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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权:法律未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违法 被辞退应获补偿
2016-01-20 2893

周某于1976年7月进入福建省某地质大队工作,岗位为钻探中级工,1997年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与地质大队劳动关系,由地质大队发放伤残津贴,并缴纳社保、医保至今。2002年2月,周某与连城县一家单位签订《临时人员聘用合同》。合同到期后,周某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该单位于2013年11月辞退周某,周某认为该单位违法,因不服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近日,连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该单位支付周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万元,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计5.6万余元。

 

  法律贴士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与福建省某地质大队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每月仍然领取1648.4元的伤残津贴。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解除劳务关系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只是确认前一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否认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原告在与福建省某地质大队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从事门卫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应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就辞退原告周某的原因举证证明合法,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特别提醒

  在正常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并不提倡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没有规定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只要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力就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论劳动者在此之前是否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吴铎思 罗立军 李泗峰/文 赵春青/图)(转自: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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